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年度广东省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积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依法履行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职能,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境内外各类市场主体,以创新方式构建最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为护航“双区”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目录
一、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二、欧普照明公司诉广州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三、广州红日公司诉智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腾讯公司诉微源码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仟游公司诉徐某、肖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六、埃内西公司与卡拉尔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七、曾永福诉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
八、泉芯公司诉微盟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九、刘忠炎侵犯商业秘密案
十、广州蓝鲸短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越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一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3民初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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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文森公司是一家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非专利实施主体(NPE),其从诺基亚公司购买了部分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因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发生纠纷,中兴公司于年1月17日将康文森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深圳中院,请求裁判康文森公司许可给中兴公司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康文森公司于年4月20日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针对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起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诉讼。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EP号欧洲专利,判令禁止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在德国境内提供、销售、使用、进口或拥有带有UMTS功能的智能手机等移动终端产品。该判决康文森公司可以在提供70万欧元后获得临时执行。中兴公司于年8月28日向我院申请行为保全(禁诉令),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康文森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就康文森公司诉中兴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中兴公司提供万元人民币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认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德国法院停止侵权的判决,将很可能阻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的执行,从而导致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综合考虑行为保全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确有必要且不会损害公共利益,故作出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
本案为广东省首例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禁执令)典型案例。中兴公司在深圳中院诉康文森公司在先,康文森公司在德国法院诉中兴公司在后,德国法院一审判决给予中兴禁令。中兴公司面临要么退出德国市场,要么接受康文森公司高额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不利结果。根据中兴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深圳中院对康文森公司采取行为保全禁执令措施,康文森公司未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针对中兴公司的禁令判决,并积极与中兴公司进行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最终促成双方达成公平、合理、无歧视的FRAND许可协议,并履行协议。年11月2日,中兴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撤诉,双方纠纷得以顺利解决。本案禁诉令(禁执令)的颁发,不仅依法有效保护了中兴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为今后进一步探索完善我国的禁执令制度提供了有益经验。
案例二
欧普照明公司诉广州华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粤民初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粤73民终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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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公司是“”、“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等,其中“”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于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华升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范围是第21类,包括除蚊器、蝇拍、家务手套等。华升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台灯、小夜灯等灯产品及相关宣传网页上使用“”“”“”及“”等标识,被诉产品在各大实体超市销售,在天猫等网站线上销售。华升公司生产的灯类商品曾因质量不合格被行政机关处罚。欧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华升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万元。
法院认为,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已达驰名程度,华升公司在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容易构成混淆,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华升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明知“欧普特”商标在第11类灯商品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仍故意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第21类上并跨类别地使用于第11类的灯类商品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为.75万元,并综合考虑华升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按照上述确定的赔偿基数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万元。
本案系对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进行全面深入论证,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规则边界和证明标准,并提出精细化计算赔偿基数和倍数的方法和路径,对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典范。本案对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贯彻落实了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要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大部署,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坚定决心,对支撑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
广州红日公司诉智美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粤73民初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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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红日公司及其“红日”产品在厨卫行业内享有盛誉,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广州红日公司员工,辞职后经营“红日E家”集成灶等产品,并联合广州红日公司4家原省级经销商,利用广州红日公司原销售渠道和网点,在终端门店同时销售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产品及自身的“红日E家”产品,使用广州红日公司售后服务卡、名片销售“红日E家”产品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广州红日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智美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广州红日公司经济损失等。
法院认为,相关企业名称是否在市场上有一定影响,应以被诉行为发生之时作为判断的时间节点。智美公司等均明知广州红日公司在厨卫领域的知名度,却仍然在同一领域经营销售与“红日”相近似的“红日E家”产品,并在经营过程中将“红日E家”产品与“红日”产品混同销售,其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恶意明显。此外,商标得以注册的合法形式不能掩盖被诉行为的侵权实质,更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赖以产生甚至持续的合法依据。智美公司等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有违诚信,故意攀附他人企业名称知名度,仍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制止。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美智公司等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理应加重赔偿力度予以严惩,全额支持广州红日公司诉请的万元经济损失。
本案因涉及老字号保护且被诉行为恶劣,引发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