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主要
这一现象在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出现转机,此次修法首次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特定重大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逃匿情况下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虽然不能进行刑事追诉,但对于违法所得等依法应予没收的涉案财产,检察机关可启动单独的审判程序。于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化的、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得以确立。由于该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我们称之为“独立没收程序”。由于独立没收程序所针对的只是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没收问题,与传统的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人之诉”不同,有学者提出其属于对物之诉。
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并行,我们称之为“定罪没收程序”。年刑事诉讼法》最新确立的缺席审判制度虽与普通刑事程序不同,但该类案件的涉案财物没收问题与被告人到案的案件并无实质区别。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对普通案件中法院如何处置涉案财物作了一些完善性规定,包括将涉案财物处理作为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和法庭的裁判对象,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异议纳入法院审查范围,以及执行过程中的案外人异议公开听证制度,但遗憾的是,定罪没收程序未能进行真正的诉讼化改造。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文件首次提出了普通刑事案件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制度。根据该意见,与独立没收程序一样,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参加定罪没收程序。
戴长林法官首先提出,定罪没收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一样具有对物性,两者均属于对物之诉。陈瑞华教授对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展开了理论分析,阐述了被告人到场案件中对物之诉的正当性基础,并构建了独立性对物之诉和附带性对物之诉两种诉讼模式,认为建立在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情况下的独立性对物之诉,由于有了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具有明显的诉讼化形态。对物之诉概念的提出使得构建诉讼化的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出现了可能。学界通说认为,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为“对物之诉”,与传统的关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对人之诉”相对应,包括独立没收程序与定罪没收程序。从参与主体来说,对物之诉的启动者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被告人、被害人之外,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对物之诉,可称之为财产权利害关系人,由于其所提出的是不同于检察机关和被告方的独立的诉讼主张,因此其诉讼地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独立没收程序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场,其近亲属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对物之诉。关于被害人、被追诉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在对物之诉中的诉讼地位以及对物之诉的裁判方式尚需进一步的研究,这就涉及到对物之诉的法律属性。
为了构建诉讼化的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实现被追诉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维护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需要对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诉讼构造进行系统探讨。涉案财物没收的裁判除了需认定涉案财物为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财物之外,在利害关系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独立权利主张的情况下,还需审查涉案财物之上有无附着影响没收的财产权利。借鉴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概念,对物之诉在本诉特别没收之诉外,还增加了参加之诉权属异议之诉,后者在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本文将从对物之诉的法律属性切入,并在此基础上探讨被害人、被追诉人及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在对物之诉中的诉讼地位,以及对物之诉的裁判方式,以期对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有所助益。
一、刑事对物之诉的法律属性
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法律属性是构建对物之诉需要明确的关键问题,由此才能确定对物之诉的启动主体,参与对物之诉的当事人范围以及对物之诉的裁判方式。
(一)对物属性
在我国,“对物之诉”的概念首先是针对独立没收程序提出的,之后引入定罪没收程序之中。有学者指出,“对物之诉”的程序性特征表现为:(一)对物不对人。独立没收程序针对的是涉案财物,该程序的启动者是提出没收申请的人民检察院,但未设定特定主体作为该程序的被告,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程序中享有当事人地位。(二)必经公告程序。对物之诉是一种开放的物权诉讼,审判机关应当采用公告的形式通知和寻找可能针对相关财物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以确保所有可能对没收申请提出异议的人员能够知晓有关的审判活动并依法行使诉讼参与权。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指出了对物之诉不同于对人之诉的关键,即当事人是否特定。依此特征,被告人到案的定罪没收程序是否也属于对物之诉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定罪没收程序与行为人追诉程序同为一体,属于对人之诉而非对物之诉。笔者认为,独立没收程序与定罪没收程序同为对物之诉。
首先,独立没收程序具有对物性,也有一定对人性。虽然独立没收程序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也不涉及定罪量刑,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独立没收程序适用的是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见其已经受到刑事追诉,只是因其不在场导致追诉无法继续。涉案财物是因为与指控犯罪事实相关而被申请没收,因此审理时需要查明被追诉人指控犯罪事实的存在,以及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实质联系,而涉案财物一旦被裁决没收通常也会损害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益。这与美国民事没收程序在没有明确的嫌疑对象、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的情况下即可启动有很大不同。可见,我国的独立没收程序依然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该程序仍具有一定的对人性。但是,鉴于涉案财物之上还可能附着不特定的案外人的财产权,一旦裁决没收将损害其财产权益,需要通过公告程序保障其知情权与参与权,因此又具有明显的对物性。这正是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与行为人追诉程序的关键区别所在。
其次,定罪没收程序具有对人性,更具有对物性。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与独立没收程序一样,涉案财物因为与被追诉人指控犯罪事实相关而被申请没收,但同样可能存在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利的案外人,为了保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应当给予其参与诉讼的机会,采取公告方式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定罪没收程序中未规定公告程序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属于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后应予改进。第二,定罪没收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的重要区别在于,定罪没收程序中被告人通常在场,其有机会针对涉案财物没收申请进行抗辩,避免涉案财物被不当没收,客观上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但是,被告人在场并不能替代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因为被告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有无实质联系进行抗辩,无法代表利害关系人就其对涉案财物享有的财产权利进行主张,也可能出于认罪态度或其他目的考虑而不对涉案财物没收提出异议,因此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仍然必要。
综上,定罪没收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根据是否与定罪量刑程序并行而有一定差异,但两者同样针对涉案财物,同样牵涉被追诉人、被害人以及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具有更多的对物属性,统一归于对物之诉之下更为合理。
(二)公诉属性
对物之诉所针对的是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没收,其程序性质取决于特别没收的性质。根据《刑法》规定,没收分为一般没收与特别没收。一般没收是指剥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将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收归国有,而不问该财产与犯罪是否具有关联性。特别没收,是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对物之诉中的没收即针对特别没收。
关于特别没收的性质,我国学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特别没收属于刑罚,是行为人对自己过去的恶行所应承担的一种责任形式,应作为从刑或者附加刑的一种。法国、日本等国家的刑法就将特别没收规定为一种刑罚。但是,刑罚以有责为前提,所针对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而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财物通常并非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而且并不以有责为前提。因此有学者提出,特别没收的性质为保安处分。保安处分不以有责为前提,也不要求没收对象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没收违禁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违法所得,可以消除安全隐患,消灭再犯罪的条件,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不过,保安处分以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安全为目的,但是违法所得的没收似乎不涉及预防犯罪问题,与保安处分的性质有所不同。于是出现了不同于刑罚和保安处分的独立实体处分措施说。也有学者认为,就没收财产之性质来说,具有多元性,既有惩罚性,又有保安处分性,还具有民事赔偿性。还有学者提出,不同涉案财物的性质有所不同,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而对被害人财产的返还或者责令退赔具有恢复民事财产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没收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则可以用国家公法债权的实现来解释。
笔者认为,在认定特别没收的性质之前,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一是特别没收的对象范围。特别没收的对象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违禁品。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违禁品的范围较为明确,在此仅对违法所得的范围加以探讨。
首先,违法所得包括经法庭审理认定的犯罪所得、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有观点认为,特别没收的对象只能是犯罪所得。也有观点认为,违法所得相比犯罪所得范围要广一些。笔者认为,由刑事法庭对被告人指控犯罪之外的其他违法所得裁定没收确有不妥,因为该违法行为未经法庭审理。在经过法庭审理认定的情况下,部分违法所得也应被裁定没收,主要包括:第一,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具备违法性的情况下,因欠缺责任要件而被认定无罪的刑事不法行为的所得。比如被告人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或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情况。第二,未能达到认定犯罪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情况下的违法所得。其理论依据即法谚所云的“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其次,应予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包括应返还、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根据《刑法》64条的规定,违法所得中属于被害人财产部分应当返还或责令退赔,而不是没收上缴国库。因此,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部分虽然也是违法所得,但不属于特别没收的对象。如张明楷教授所言,没有被害人或者不需要返还被害人的违法所得财物,才是特别没收的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在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将返还、退赔被害人财物部分扣除。
二是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分。刑罚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其本身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双重功能。刑罚分为人身刑、财产刑与资格刑,其中财产刑所针对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须与罪行及责任保持相当。保安处分不同于刑罚,不属于对犯罪人的非难,主要是基于特殊预防及防卫社会的需要,目的是避免再次犯罪或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从规范的适用条件来识别保安处分规范,主要应当考虑两点:适用保安处分规范的积极条件是适用对象已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刑事不法,且其具有再次实施犯罪或者刑事不法的危险性;适用保安处分的规范的消极条件是其适用不以罪责为前提。保安处分包括对人的保安处分与对物的保安处分,前者以人的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后者以物本身可能诱发犯罪、促进犯罪为前提,不要求没收财物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特别没收所涉及的就是物的保安处分。
在明确了特别没收的对象范围以及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区别之后,根据没收对象的不同,我们具体判断特别没收的性质。第一,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可以达到预防再次犯罪、保护社会安全的目的,属于保安处分。由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不以罪责以及被告人合法所有财物为前提,因此不属于刑罚。第二,无需返还、退赔被害人的违法所得的没收具有保安处分属性。首先,违法所得没收的性质不是刑罚,因为不具备有责性的刑事不法行为所得仍应没收,否则就是对不法行为的鼓励;其次,违法所得没收的性质不宜解释为国家公法债权,因为该学说并不能说明国家公法债权产生的根据。反对保安处分说的理由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将通过违法犯罪所得的财产“归零”,并没有对其原有的合法利益进行剥夺,预防犯罪的效果并不明显。相比财产刑能够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没收来说,违法所得的没收对行为人的惩罚力度确实较弱,只是将行为人财产恢复到违法犯罪之前的状态。但是,这不等于说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预防犯罪没有效用。正如排除警察违法提取的非法证据能够有效遏制警察违法一样,当行为人意识到违法犯罪行为本身是徒劳的,并不能从中获得利益,那么自然失去了再犯罪的动力。从这个意义上说,违法所得的没收的确可以起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功能。
既然涉案财物没收的性质为保安处分,而保安处分的功能在于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属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物之诉的性质为公诉而非私诉。
(三)刑事属性
公诉可分为刑事公诉与民事公诉,前者是指通常所说的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所提起的定罪量刑的公诉,后者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所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陈瑞华教授提出,“违法所得没收之诉”可以被视为刑事公诉的一种延伸。笔者深以为然。定罪量刑公诉针对的是被告人,属于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否定评价,对物公诉所针对的是涉案财物,是对涉案财物财产权属合法性的否定,前者我们称为对人刑事公诉,后者可称为对物刑事公诉。之所以称为刑事公诉而非民事公诉,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特别没收的性质为刑事法意义下对物的保安处分,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性质应当与其保持一致。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违法所得独立没收程序规定于第五编“特别程序”之中,并规定了由公安机关进行前置处理,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公安检察机关均有权采取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这些都表明独立没收程序具有鲜明的刑事诉讼程序色彩。定罪没收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并行,其刑事诉讼程序色彩则更为明显。
有观点认为,对物之诉不涉及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解决的是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属于财产性质的纠纷,为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对物之诉所解决的并非涉案财物权利归属的民事问题,而是涉案财物因为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包括财物取得、财物使用、财物产生以及财物流转等存在刑事违法性,导致其上所附着的财产权属无效,因此被没收归国家所有。这与否定被告人行为的合法性,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相类似,同样是因刑事犯罪而起,前者是对物的权属合法性的否定,后者是对人的行为合法性的否定。而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刑事犯罪的权力,对物刑事公诉也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包括对人公诉与对物公诉,前者又包括定罪公诉及量刑公诉。
二、刑事被害人在对物之诉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刑法》64条规定,犯罪人的违法所得为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应当返还或退赔给被害人,因此涉案财物没收可能涉及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对被害人在对物之诉中的地位与诉讼权利作出任何规定,仅提出法院在裁定没收涉案财物之前应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部分予以排除。我们在此对被害人能否参与对物之诉以及被害人参与其中的角色与诉讼地位进行探讨。
(一)特定情况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不可否认,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对物之诉中,被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可能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依法应返还、退赔被害人而不是予以没收。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涉案财物没收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不能参与诉讼提出抗辩和主张,则没有机会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这不符合程序正义参与原则的要求。因此,在对物之诉的特别没收认定程序,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地位,除非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替代被害人对违法所得等进行追诉,毕竟检察机关的专业水准和证据提取能力明显强于被害人,检察机关可以被视为财产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反对观点认为,被害人有权自行参与对物之诉,以“被害人”的身份提出退赔或返还合法财产的诉讼请求。笔者赞同后者。在定罪量刑程序中,检察机关尚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利益,涉案财物没收并非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也不是检察官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更有可能出现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损害到被害人财产权的情况。既然检察机关无法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那么基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现实需要,在涉及被害人财产利益的对物之诉中应当赋予被害人以主体地位。实践中,被害人参与到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一方面可以了解涉案财物的追缴情况,另一方面有机会为追回财产而努力。但遗憾的是,现行的追缴退赔制度没有给被害人以机会。为了应对这一现实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探索试行“被害人代表参与庭审制度”,保障了被害人代表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使得他们有机会参与涉案财物追缴和处置的整个过程,在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审判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改革探索。
当然,被害人在对物之诉中的当事人地位的获得需要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被害人须为占有处置财物类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其他人身伤害类、财物毁损类犯罪案件通常不存在违法所得为被害人财产的情况。其次,检察机关所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中包含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如果检察机关在提出没收申请时已经将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剥离,那么被害人就失去了成为当事人的根据。再次,被害人在明知检察机关所提出的违法所得没收申请中包含了其合法财产的情况下,需自行向司法机关提出参与对物之诉的申请。满足以上条件,证明被害人与涉案财物没收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由其自主决定是否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被害人的特殊利害关系人角色
通过以上分析,被害人在对物之诉之中的角色类似于所有权利害关系人。根据,其不具有当事人身份法及相关规定,独立没收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前者可称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后者可称为财产权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涉案财物主张所有权的人,可称为所有权利害关系人,包括涉案财物的共同所有人、受让涉案财物的善意第三人、被他人用于犯罪的涉案财物所有人等;一类是对涉案财物主张他物权的人,可称为他物权利害关系人,包括对涉案财物享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人。而被害人就是对申请没收的涉案财物提出合法所有权的权利主张者,这与其他提出所有权主张的利害关系人相似。
但是,被害人并不是所有权利害关系人。关键区别在于,所有权利害关系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提出的独立的权利主张无法在特别没收之诉之中进行审理,因此需启动权属异议之诉这一参加之诉。而被害人所提出的所有权申请,本质上是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涉案财物为特别没收对象的抗辩,属于特别没收之诉审查的内容,无需启动权属异议之诉。因此,被害人是特别没收之诉的当事人,所涉及的是涉案财物是否为特别没收的对象;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是权属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所涉及的是涉案财物之上是否附着案外人的财产权。可见,被害人为特殊的利害关系人。
虽然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在独立没收程序中的参与权,但是也没有否定被害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来参与对物之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年12月审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12条“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条款中,就将被害人归属于利害关系人范畴,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享有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首先,被害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与财产权利害关系人申请时需提供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不同,被害人申请参加诉讼只需提供证明其系占有处置财物类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身份材料即可。这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检察机关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相关信息告知被害人,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其次,被害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再次,庭审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有权出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财物享有的财产权利;最后,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被害人有权提出上诉。
综上,在检察机关所提出的涉案财物没收申请涉及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情况下,被害人有权申请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对物之诉的本诉特别没收之诉,以避免其财物被违法没收。但是,这并不能解决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主动寻求司法救济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将具体探讨。
(三)被害人并非对物之诉的启动者
如前文所述,对物之诉属于公诉,检察机关才是对物之诉的启动者,被害人没有启动权。这是由实体法中特别没收对象的范围及其保安处分性质所决定的,也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应当将返还被害人部分排除相一致。因此,违法所得返还或退赔被害人不是对物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被害人应当另行启动民事程序以维护其财产权益。但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缺失,在违法所得系被害人合法所有的情况下,被害人无法通过行使诉权来维护其财产权利。
刑事诉讼中涉及被害人财产利益案件主要包括毁损财物类案件及占有处置财物类案件,前类案件虽然涉及被害人财产利益,但通常不存在违法所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处理;而在占有处置财物类案件中,被害人所损失的财产通常就是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仅包括人身损害类案件及财物毁损类案件,被害人无法通过现行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其财产权益。实践中,占有处置财物类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只能被动等待公安司法机关的追缴退赔,即使追缴退赔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也难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那么在对物之诉有望确立,替代现行的追缴退赔制度的情况下,到底选择何种诉讼机制来保障占有处置财物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呢?目前存在两种选择,第一种是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将占有处置财物类案件也纳入其中;第二种是将被害人的财产赔偿纳入刑事对物之诉的体系之内。前一种制度安排的好处在于,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和合法财产发还问题,都被纳入统一的附带民事诉讼框架之中。一方面,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能够得到平等保障;另一方面,对物之诉不必将被害人财产权益保障作为其程序功能,更为单纯。但是,有学者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同样不容忽视。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便是对数额不大的人身损害赔偿都没有发挥出制度的优势,反而经常出现赔偿数额过低、“空判”的问题。在财产损害案件中,法院在审前无法亲自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财产保全措施,为涉案财物的追缴做好准备,导致被害人即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也难以如愿以偿。因此,将对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体系并不是一种理想的制度选择。在现有体制下,比较可行的制度安排是第二种,将被害人的财产赔偿纳入刑事对物之诉体系之内。涉案财物被予以追缴后,部分返还、退赔被害人,部分被没收、上缴国库。
我们认为,将占有处置财物类案件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在目前阶段确实不是理想的选择,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经失灵,人身损害类案件及财物毁损类案件中的被害人都难以获得实际的、足够的赔偿。但是,将被害人的财产赔偿纳入对物之诉将使得该程序变得过于复杂。首先,刑事对物之诉所对应的实体法依据是《刑法》64条规定的特别没收条款,根据学界通说,特别没收不包括应返还、退赔被害人的违法所得,其性质为保安处分,而返还、退赔被害人财物具有赔偿性质,将其纳入对物之诉会导致程序性质较为复杂,无法确定适用何种证据规则。其次,在将对被害人的财产赔偿纳入对物之诉的情况下,不宜由检察机关独占启动权,否则在检察机关不启动程序的情况下,被害人就失去了权利救济的机会,因此需赋予被害人以程序启动权,但是这会导致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启动权难以协调。可见,将占有处置财物类案件被害人的财产赔偿纳入对物之诉也不是理想的选择。
那么,是否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对物之诉制度之外另辟蹊径,建立真正适合占有处置财物类案件中被害人的救济机制呢?可以考虑设立类似英美国家的刑事赔偿令制度,对于被追诉人违法所得(即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及损失数额明确的案件,法庭在刑事审判书中径直判处赔偿令,作为刑罚单独判处或者与缓刑等其他非惩罚性的刑罚配合使用,或者附加于其他任何刑罚。该制度的主要优势在于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判决执行难的顽疾。一方面,赔偿令属于刑罚的一种,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执行,执行力度明显强于附带民事诉讼;另一方面,赔偿令的判处与其他刑罚的适用相关联,通常情况下积极执行赔偿令可使得其他刑罚变得宽缓,因此被告人自身有动力主动配合执行。该制度打破了传统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界,从根本上解决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无动力赔偿的难题。
综上,对物之诉是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启动的刑事公诉程序,被害人不宜成为对物之诉的启动者。对于占有处置财物类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其财产权的救济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现阶段情况下,对物之诉的构建应当给予对违法所得没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机会,避免其财产被不当没收;将来更为理想的制度安排,是建立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赔偿令制度,以更全面、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
三、刑事被告方在对物之诉中的诉讼地位
本文所称刑事被告方,包括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及独立没收程序中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由于独立没收程序中没有被追诉人到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所代表的是被追诉人的利益,因此也将其归为刑事被告方。在此,我们对被追诉人及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在对物之诉中的诉讼地位分别加以探讨。
(一)刑事被追诉人的被告地位
刑事被追诉人在对物之诉中是否为被告,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在定罪没收程序中,通常认为刑事被告人即对物之诉的被告。理由在于,首先,涉案财物之所以被侦查机关所查封、扣押、冻结,通常因为案发时该财物处于被告人所有或控制之下,被怀疑为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财物,一旦该财物被裁决没收,则很可能直接损害被告人的财产权益;其次,即使涉案财物并非被告人所有而是案外第三人所有,由于该财物之所以被裁决没收是因为其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因此该财物的所有人有权向被告人主张赔偿,被告人财产利益依然可能受损。也有观点认为,并非所有对物之诉的被告都是刑事被告人,在涉案财物并非被告人所有的情况下,财物没收并不会直接损害被告人的利益,真正的被告应当是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对此观点的反驳是,根据我国及各国通行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所有权利害关系人自主决定是否参与到程序之中,其并无应诉的义务,因此将其作为被告有所不妥,其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独立没收程序中,有观点认为,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或死亡不到案,不属于对物之诉的被告。理由在于,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列为独立没收程序的诉讼主体,没有为其规定任何在该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包括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并且,审前公告程序并不是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到案,独立没收程序将被撤销。不同意见认为,审前公告程序就是为了敦促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主张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为了保障缺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为了其利益代为参与诉讼。因此,独立没收程序可以理解为被告人不到场的缺席审判程序。
还有学者提出,在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中被告并非人而是涉案财物。涉案财物因其与犯罪之间存在实质联系,该物与其持有人的法律关系即被切断。美国一份新泽西州联邦地区法院在民事没收程序中签发的逮捕令,这份法律文件把美国政府列为民事没收程序的原告(Plaintiff),而被诉的对象不是任何人,而是物,即:存放在特定银行账户中的、被怀疑属于犯罪收益的55,.00美元钱款,该钱款直接被称为“被告货币(defendantcurrency)”,这份法院逮捕令向执法人员发出如下命令:“您在此接受命令逮捕和扣押被告货币,并使用您的判断力以及其他方法来保护和维护指出的被告财产”;同时要求执法人员“通知所有对此被告财产有权益或针对被告财产提出申诉者,告知他们必须在以下作业后30天内向本院书记官提出对此案件有权益的严正声明和陈述”。但是,美国的民事没收程序与我国的独立没收程序存在很大不同,前者真正对物不对人,可以在没有明确的嫌疑对象、没有启动刑事追诉的情况下启动民事没收程序;但是,我国的独立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然确定的情形下,针对与其涉嫌犯罪事实相关的涉案财物进行的诉讼,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具有一定的对人性。
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在对物之诉中的诉讼地位之所以如此复杂,是因为对物之诉包括本诉特别没收之诉与参加之诉权属异议之诉两部分。其中,特别没收之诉为对物之诉的本诉,要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以本诉作为基准。对于特别没收之诉来说,被追诉人即被告人。主要理由在于,特别没收之诉所审查的是涉案财物是否为特别没收的对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被追诉人是否存在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二是涉案财物是否与指控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包括非返还或退赔被害人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和违禁品。该程序虽然不会对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但是犯罪事实的认定毕竟是对被追诉人行为的否定评价,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认定通常也涉及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因此被追诉人与该程序的认定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是该程序的被告。在该程序中,被追诉人可以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实质关联进行抗辩,也可以提出涉案财物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权属异议之诉是在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提出独立权利主张、申请参加对物之诉的情况下所启动。对于本诉来说,财产权利害关系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其加入才在本诉之外出现参加之诉。在参加之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告,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为被告,均为该诉的主体。
对此可能存在两个质疑,一是在涉案财物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而非被追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追诉人还是被告吗?该疑问是因为没能将本诉特别没收之诉和参加之诉权属异议之诉的性质相区分,涉案财物归谁所有并不改变被追诉人在本诉中的诉讼地位。二是在被追诉人不到案的独立没收程序中,被追诉人还是被告吗?首先,被追诉人不到场并不改变其与涉案财物没收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从实体角度说仍为被告。至于程序上能否成为被告,要看对物之诉是否可以缺席审判。在被追诉人不到案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害其辩护权,通常不能对其启动缺席的定罪审判;但对物之诉仅涉及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不涉及定罪量刑问题,即使出现错误也容易纠正,进行缺席审判并无不可。因此,在独立没收程序中,被追诉人仍为被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追诉人以被告的诉讼地位,但规定在被追诉人不到场的情况下,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可以代表被追诉人利益参与诉讼。
(二)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代表人地位
在独立没收程序中,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只要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即可申请参加诉讼,与财产权利害关系人不同,这表明了近亲属利害关系人的特殊性。
很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因其特殊身份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利,或者是涉案财物的实际所有人,或者是被追诉人涉案财物的共同所有人,如夫妻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与所有权利害关系人并无不同,同样需要提供其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其诉讼地位也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对涉案财物主张独立财产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虽然具有近亲属的身份,但本质上应归属于财产权利害关系人。为了避免利益冲突,只有不对涉案财物主张独立财产权的被追诉人的近亲属,才能称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
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财物的财产关系即可参与庭审,说明其参与庭审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虽然独立没收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在被追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很可能侵害被追诉人的财产权益,为了维护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之间的平衡,需要有近亲属代表其利益参与诉讼,与检察机关的没收指控进行抗辩,否则被追诉人的财产权完全无法保障。在庭审中,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根据其掌握的信息,一方面,就检察机关提起的被追诉人涉嫌犯罪且无法到案的指控,有权针对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或者就涉嫌犯罪事实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帮助法庭了解案件情况;另一方面,就检察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财物的情况,可以针对事实或证据提出质疑,也可以通过证明涉案财物的合法来源对指控加以反驳。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代表被追诉人利益参与庭审,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告不在场情况下没收涉案财物对其权利保障的不足。但是,在被追诉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不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财产权保障就成为问题,建议仿效我国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定罪缺席审判,通过委托辩护或法律援助辩护来维护其财产权。
那么,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在独立没收程序中属于何种诉讼角色呢?首先,与财产权利害关系人不同,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辩护权的权利主体只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不属于辩护人。笔者认为,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是被追诉人的利益代表人,属于对物之诉的特殊当事人,其参与诉讼有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也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四、对物之诉的裁判方式
自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独立没收程序之后,截至年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全国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38起。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没收程序规定》)发布之后,独立没收程序的适用规则更为具体、明确,实践中也出现了***违法所得没收案等依法适用独立没收程序的典型案例。通过独立没收程序的示范作用,人们发现对物之诉独立裁判的重要价值,这在定罪没收程序中同样适用。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诉讼化改造需要以尊重对物之诉的独立性为前提。在此基础上,根据是否有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和申请,分别采取开庭审和书面审的裁判方式。
(一)对物之诉裁判的相对独立性
在独立没收程序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无法启动对被追诉人的定罪量刑,该程序仅针对涉案财物没收问题展开,自然具备独立性。在对物之诉的裁判中,与涉案财物没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均能参与诉讼,形成了检察机关与利害关系人双方或多方对峙、法庭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这给普通案件中涉案财物没收程序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模版。长期以来的定罪没收程序的附带性、行政化裁判方式,无法满足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要求,法院享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院仅凭检察机关所提供的案卷材料,根本无法查明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范围,难以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关系作出准确的评估和确认,更难以对违禁品和犯罪工具的范围和规模作出恰如其分的判断。这种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决策方式,势必造成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并使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无法得到妥善的保障。如何在定罪没收程序中实现对物之诉裁判的独立性,实现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是维护各方当事人诉权及财产权的关键。
实际上,相比传统的对人之诉,对物之诉的标的、主体、裁判对象及证据规则均有所不同。主要区别在于:首先,对人之诉的标的是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对物之诉的标的是涉案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涉案财物。前者法律关系相对较为简单,只要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进行定罪量刑即可;后者涉及的法律关系则相对复杂,除了涉案财物应否没收外,还包括利害关系人与涉案财物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次,对人之诉的当事人相对确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对物之诉除此之外还包括案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具有不确定性。在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庭审已经不再是控辩双方对峙、法庭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而是在特别没收之诉的本诉之外,增加了权属异议之诉,诉讼结构更为复杂。再次,对人之诉的裁判对象是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物之诉的裁判对象除了犯罪事实,还包括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实质关联,以及利害关系人与涉案财物之间的财产关系。最后,对人之诉中定罪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物之诉则不同,特别没收之诉中认定涉案财物系应予没收之物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权属异议之诉中利害关系人所提权利主张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显然,传统的对人之诉无法满足对物之诉的程序需求,无法在定罪没收程序中附带完成涉案财物没收问题。
为了实现定罪没收程序裁判的相对独立性,具体的程序要求应在如下四个方面得到满足:第一,将涉案财物事项列入侦查取证的专门要求。这样才能保证侦查人员在定罪量刑取证之外,能够查明是否存在涉案财物以及涉案财物的具体范围,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将涉案财物没收作为独立的公诉内容。现阶段涉案财物没收的指控通常不包含在起诉书内容之中,由此带来的涉案财物指控内容不明确的问题,给刑事涉案财物审判造成了消极影响。对物公诉作为独立的公诉形态,应在独立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指控没收涉案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情况,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应予没收财物的相关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及联系方式。这就给审判阶段审理涉案财物没收问题奠定了基础。第三,审判阶段应设置独立的公告程序。为了让被害人及案外利害关系人有机会了解到涉案财物没收的指控,应当将涉案财物没收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可以延续到法院就该案的定罪量刑审理结束之日。对于占有处置类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和已经掌握联系方式的利害关系人,还应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第四,将涉案财物没收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刑事审判包括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与程序性裁判,还应当包括涉案财物没收裁判。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为对人的裁判,涉案财物没收裁判为对物的裁判,均属于实体性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相对应。
综上,无论是独立没收程序还是定罪没收程序,对物之诉的裁判应当保持相对独立性。但是在具体裁判方式上,可根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而采取不同的裁判方式。
(二)对物之诉裁判的两种方式
虽然对物之诉的裁判具有相对独立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对物之诉均应由法庭启动专门的审判程序开庭审理。在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则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据此,陈瑞华教授以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为标准,将对物之诉分为独立性对物之诉与附带性对物之诉。关于对物之诉的裁判,我们也可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异议和申请为标准,确立对物之诉的两种裁判方式,一是开庭审方式,在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的情况下,法院组织专门的程序开庭审理对物之诉;二是书面审方式,在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涉案财物没收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因无证据支持被驳回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组织专门程序进行开庭审理,而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
方式一:开庭审方式。
首先,定罪没收程序中专门的审判程序设置。建议构建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的专门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置于定罪量刑程序之后。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在法院立案之后到涉案财物审理程序开庭之前,需要有一定的期限作为公告期,以保障案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在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置于定罪量刑程序之后的情况下,公告期限的设置不会影响定罪量刑程序的进行;如将两者置于同一诉讼程序,涉案财物审理穿插于定罪量刑审理过程之中进行,要么会造成定罪量刑程序的严重拖延,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要么不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与参与权;第二,将涉案财物没收问题置于定罪量刑程序之中,将打破传统的控辩双方对峙、法庭居中裁判的三方构造格局,一方甚至多方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使得庭审程序过于复杂;第三,将涉案财物没收与定罪量刑的审理并行,出于“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的固有观念,法庭很可能更为
其次,对物之诉的庭审程序设置。因为定罪没收程序的庭审也采取专门程序独立审理的方式,而被告人与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同为被告方,诉讼权利基本一致,因此在庭审程序的设置方面,定罪没收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可以统一。对物之诉包括特别没收之诉与权属异议之诉,在仅有被害人、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启动特别没收审理即可;在仅有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则启动权属异议审理即可,因为被告人没有对涉案财物没收提出异议,等于放弃了要求法庭开庭审理的权利;如果不仅有被害人、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同时也有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则需要特别没收之诉与权属异议之诉合并审理。参考我国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情况下的庭审程序规定,可以进行如下设置:
在法庭调查阶段,首先由提出没收申请的检察人员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被害方、其他利害关系方分别针对没收申请书发表意见。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的异议包括:一是否认违法犯罪事实成立,因此不存在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财物;二是虽然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但全部或部分涉案财物不属于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财物。被害人可以提出的异议是,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违法所得是其合法所有的财物,应当返还或者退赔。财产权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的异议,即其对全部或部分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该涉案财物不应被裁定没收。
在举证、质证环节,首先由检察人员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应予没收的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证据。其中应包括,第一,被追诉人涉嫌犯罪事实的证据,由于定罪没收程序中该部分证据已经在定罪量刑程序出示,在该环节可以简单、概括出示;第二,申请没收财物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者违禁品的证据,在被追诉人涉嫌多个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涉案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要形成一一对应的明确联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三,独立没收程序中,被追诉人逃匿且已被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死亡的证据,检察人员需提交立案决定书、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对于检察人员所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被害方及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其进行质证,提出异议。
接下来由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及财产权利害关系人分别出示相关证据。被告人及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涉案财物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害人有权提出违法所得系其合法所有的证据;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有权出示其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证据。对于一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检察人员及其他当事人均可对其进行质证,提出异议。
在法庭辩论环节,先由检察人员发表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指控意见,然后由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及财产权利害关系人分别发表己方意见,然后进行互相辩论。被告人或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针对检察人员的没收指控意见进行抗辩,同时有权对被害人及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对涉案财物享有所有权的意见进行反驳,也可以提出涉案财物系其合法所有的意见;被害人可以提出违法所得系其合法所有的意见,有权反驳检察人员以及被告方的意见;所有权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其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的意见,有权反驳检察人员的没收指控意见以及被告方的意见。
最后,经过法庭审理,由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庭审情况对申请没收财产是否应以没收进行裁判。认定涉案财物为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财物,并且裁定没收的,裁定书中应当明确每一涉案财物与具体违法犯罪事实之间的对应关系,是某犯罪的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还是违禁品,而不能笼统地表述;认定涉案财物并非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财物,裁定不予没收的,应当同时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退还被追诉人;认定违法所得为被害人所有,因而裁定不予没收的,应同时裁定返还或退赔被害人;认定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财物,因为财产权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利而不予没收的,应当裁定将涉案财物返还利害关系人或者由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同时,对于被告人及近亲属利害关系人、被害人及财产权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抗辩意见,法庭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方式二:书面审方式。
无论是独立没收程序还是定罪没收程序,在法院公告期内被告人不对涉案财物没收申请提出异议,被害人也不主张违法所得为其合法所有,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虽有案外人提出申请但驳回的,因为被告人主动放弃了要求法庭开庭审理的权利,又没有其他当事人参与庭审,法庭则无需采用开庭的方式审理,而只需书面审查检察机关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可。这一方面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对于没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案件,没有举行开庭审理的必要,以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和降低成本;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利害关系人诉权的尊重,既然他们没有提出诉诸司法裁判的请求,也没有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产权属提出质疑,那么就应该尊重他们对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
在法庭进行书面审理的情况下,由于法庭所接触的主要是检察机关所提交的没收申请及相关证据,实践中法院大部分情况下会支持检察机关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这不是必须的。在所有权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参加对物之诉的情况下,法庭不需要主动审查是否存在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利,这并非本诉所要解决的问题。对于本诉来说,即使被告人或利害关系人、被害人不提出异议,法庭依然需要审查申请没收的财物是否为违法所得等应予没收的涉案财物,并且需要遵循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对物之诉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处分权的民事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案中,在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庭对于检察机关的部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不予支持,理由为该部分违法所得已经用于贿选等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不应予以没收。
结语
随着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独立没收程序的建立,对物之诉概念在学界被提出,并扩展到被告人到案的定罪没收程序,长期以来涉案财物没收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的行政化处理方式有望改善。如何科学构建对物之诉,实现涉案财物没收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成为各界
随着对物之诉的研究逐步深入,将独立没收程序与定罪没收程序共同纳入对物之诉机制基本成为共识。唯有如此,才能使得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从行政化的处理方式纳入诉讼化的轨道,有效维护被告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并制约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实践中涉案财物处置混乱的情况。同时,在传统的刑事对人之诉之外引入刑事对物之诉机制,拓宽了刑事诉讼本身的边界,丰富了现有的诉讼形态,具有较为重大的理论价值。
END
作者:高洁(-),女,河北文安人,法学博士,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来源:《法学论坛》年第5期“学术视点”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