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跟踪”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为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打造专业化律师团队而推出的全新栏目。我们从年起,对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知识产权法庭等全国主要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判进行定期跟踪和发布,帮助企业及时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动向,并以我们精专的案例分析解读,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
跟踪期间:年4月6日~年4月19日
本期案例:9个
年第12期(总第52期)编号:LN-SFGZ-0423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编者:张鑫、邓思涵、李鹏飞、祁竹轩、卜祥凯
专·利专利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
青禾公司与共创公司专利侵权案案号:()最高法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青岛青禾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系专利号为ZL.X、名称为“休闲草坪”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针对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共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1)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技术方案,因此,共创公司针对上述权利要求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2)涉案专利未经实质审查,青禾公司亦未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而共创公司提交了充分的对比文件并明确提出专利无效抗辩,涉案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不具备授权条件。据此,南京中院判决驳回青禾公司的诉讼请求。青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在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专利权的有效存在是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前提和基础。针对被诉侵权人提出的专利权效力的特定质疑或抗辩,人民法院并非不进行任何意义上的审查,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只进行有限审查,以确定专利权人是否具有诉权基础,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决。(2)从南京金色家园幼儿园调取的草坪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通过使用导致所涉技术内容处于公众能够获得的状态,是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基础,而南京中院未对上述草坪的形成时间作进一步调查,导致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南京中院重审。裁判规则
专利权的有效存在是审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的前提和基础。针对被诉侵权人就专利权效力稳定性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只进行有限审查,以确定专利权人是否具有诉权基础,但不对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判决,社会公众仍然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最高人民法院
朗进公司与南邦公司等专利侵权案案号:()最高法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台州朗进缝纫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进公司)是专利号为ZL.4、名称为“一种自动橡筋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其针对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邦公司)制造及销售、义乌市华富缝纫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华富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宁波中院经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朗进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南邦公司、华富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判令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万元。一审宣判后,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将原从属权利要求7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及原从属权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增加到原独立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南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朗进公司在无效程序中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接受,故不得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据其主张专利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但是,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可对此情形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据此,最高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南邦公司赔偿朗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裁判规则
专利权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以“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行为,仍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专利权保护与公众信赖利益平衡的考量,对发生在上述以“进一步限定”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之前的侵权行为,可以酌减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
动一公司与朗辉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最高法知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介
浙江动一新能源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一公司)是名称为“用于园林工具的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年1月3日,动一公司以宁波朗辉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辉公司)侵害涉案专利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宁波中院依据动一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年1月11日冻结朗辉公司存款万元。朗辉公司于年1月20日、年1月29日及4月8日,多次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复审委于年6月29日宣告在原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动一公司的申请,对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年2月2日,宁波中院依动一公司增加财产保全金额的申请,扣押价值万元的被诉侵权产品。年3月29日,宁波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朗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动一公司经济损失万元。年8月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已被宣告无效为由,撤销前述宁波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动一公司的起诉。年8月10日,宁波中院解除对朗辉公司存款的冻结。年10月8日,朗辉公司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动一公司赔偿其因财产保全而造成的损失。宁波中院认为,动一公司在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未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反而再次追加财产保全金额,存在有失审慎的过错。宁波中院据此判令动一公司赔偿朗辉公司利息损失.04元。动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动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有失审慎,宁波中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裁判规则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因专利权效力稳定性和权利边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权、技术事实查明较为复杂、侵权判断专业性较强等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有无错误的判断,应注意此类纠纷区别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较多特殊性,并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分析。具体到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财产保全申请,需结合在案证据着重考察实用新型专利本身的稳定性,以审查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符合审慎原则,进而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的“错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禧玛诺公司与赛冠公司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上诉人(一审原告):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玛诺公司)系专利号为ZL.0、名称为“自行车后变速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年1月,禧玛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HG-21A自行车部件侵犯了涉案专利。案件审理期间,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赛冠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否则支付禧玛诺公司违约金万元。在此期间,赛冠公司将部分生产设备、商标转让给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升公司),赛冠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徐某、凌某等人亦前往优升公司就职。年5月、年5月,禧玛诺公司在自行车展览会上发现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名称在展会物品上共同示出;年11月,禧玛诺公司母公司向赛冠公司发送律师函后,禧玛诺公司母公司收到的回函邮件中标记有优升公司英文字样;年5月,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在扣押优升公司生产的侵犯禧玛诺公司商标权商品时,查获优升公司关于HG-21A系列自行车部件的生产计划表。禧玛诺公司遂于年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起诉赛冠公司、优升公司,诉称赛冠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HG-21、HG-21A,HG-24、HG-24A、HG-24B变速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其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应当依约赔偿万元;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优升公司、赛冠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优升公司、赛冠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但结合展会、网站、行政机关查处等情况,足见两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海知产法院基于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判决两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万元。赛冠公司、优升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优升公司上诉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赛冠公司和优升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上海高院认为,根据展会、网站以及行政机关查处中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许诺销售中存在业务混同。赛冠公司虽主张早已停止经营活动,但该辩称明显与其上述对外表示行为不符。优升公司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却未就生产计划表中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近似型号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反驳证据,故两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金额,上海高院认为,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万元违约金,是对后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赛冠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就将生产设备、商标转让给优升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也转至优升公司任职,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显然具有逃避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的目的。优升公司虽不是调解协议签订主体,但与赛冠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以及逃避调解协议约定责任的共同目的,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年至年期间,市场上仍有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在销售,禧玛诺公司确因侵权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据此,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判决尚未公开,相关规则系根据法院官方报道内容归纳)植·物·新·品·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某农林公司与何某植物新品种侵权案原告:厦门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何某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厦门某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农林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起诉,诉称其前员工何某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何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厦门某农林公司立案时提交了品种权人记载为河南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及获得该河南某公司独占许可授权的证据。对此,何某抗辩上述《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系伪造,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厦门中院庭审调查后,厦门某农林公司认可该品种权人为河南某公司和虞城某公司,其庭审后提交了品种权人确系河南某公司和虞城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原件,厦门某农林公司亦自认其立案时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系伪造。厦门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伪造重要证据的规定,决定对厦门某农林公司伪造本案重要证据《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同时认定厦门某农林公司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无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厦门某农林公司的起诉。(本案裁定尚未公开,相关内容系根据法院官方报道内容归纳)
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
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原件
商·标商标民事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安实创业公司与正鸿泰达公司商标侵权案案号:()京73民再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情简介
北京安实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实创业公司)于年6月14日申请注册第号“”商标,该商标于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安实创业公司于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第号“”商标,该商标于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涂料(灰,砂,石)商品上;于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第号“”商标,该商标于年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等商品上;于年11月7日申请注册第号“”商标,该商标于年4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前述商标统称为涉案商标)。安实创业公司认为,北京正鸿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泰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涂料商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天然安石粉涂料”(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正鸿泰达公司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及合理支出元。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天然安石粉”已经成为行业内通用产品名称,正鸿泰达公司使用“安石”文字的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安实创业公司的商标权。石景山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正鸿泰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支出元。正鸿泰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及安实创业公司均将“天然安石粉”作为一种建筑材料的产品名称加以使用。正鸿泰达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安石”文字,且在包装显著位置同时印有绿色图形标志、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信息用以识别产品的来源,从而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相区分,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仅是为了表明商品的名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石景山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安实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实创业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本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认为,正鸿泰达公司并未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安石”单独标示,也未将其以改变字体、字号、颜色或背景的方式突出显示,而是将被诉侵权标识作为一个整体使用,用来标示袋中产品的名称,一般消费者亦会产生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产品名称而非商标标识的普遍认知,因此,正鸿泰达公司对“安石”的使用方式属于产品名称的使用。但是,正鸿泰达公司与安实创业公司厂址较近,正鸿泰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必将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涉案商标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安实创业公司的商标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安石粉”、“天然安石粉”已成为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认可的产品名称,亦不能证明“天然安石粉”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正鸿泰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具有合理性。石景山法院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裁判规则
1.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2.通用名称一般被分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用名称以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两者有比较明确及严格的认定依据和标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被诉侵权标识涉案商标天然安石粉涂料、著·作·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金百星公司与山东卫视等著作权侵权案
案号:()京民初号
原告:东阳金百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卫视传媒有限公司、青岛凤凰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季桦、赵荔、赵冬苓、孟凡杰、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东阳金百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星公司)经授权享有小说《红盖头》的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金百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小说的改编电视剧,即三十集的《红盖头》策划书及前十集剧本(以下简称涉案剧本)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时任山东广播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采购二部片区主管的孟凡杰。金百星公司认为,由山东卫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卫视)、青岛凤凰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和东阳市乐视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花儿公司)为出品人,以赵冬苓为编剧,季桦、赵荔作为制片人的电视剧《红高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电视剧)剽窃了涉案剧本的内容、人物关系和故事框架结构,侵害了其对涉案剧本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及摄制权,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请求判令山东卫视、凤凰公司、乐视花儿公司、季桦、赵荔、赵冬苓、孟凡杰停止复制、发行被诉侵权电视剧;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停止发行被诉侵权电视剧;前述八被告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万元及合理支出6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剧本能够相对完整地表现作者的思想感情并且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并且具有独创性,构成小说《红盖头》的改编文字作品。海淀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涉案剧本与被诉侵权电视剧的异同性进行比对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剧本与被诉侵权电视剧在文字性语句、台词、剧情结构及整体故事情节安排、具体故事情节及情节安排逻辑、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等方面不构成相似,从整体上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海淀法院认为,虽然山东卫视、凤凰公司、乐视花儿公司、季桦、赵荔、赵冬苓及孟凡杰均存在接触涉案剧本的可能和机会,但被诉侵权电视剧与涉案剧本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前者与后者之间也不存在创作来源关系,因此,被诉侵权电视剧未侵害涉案剧本的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及摄制权,故判决驳回金百星公司诉讼请求。裁判规则
1.《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该智力成果的创作完成既包括整体的创作完成,又包括局部的创作完成。创作完成的部分能够相对完整地表现作者思想感情的,可以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智力成果。2.比对电视剧本与电视剧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首先剔除属于思想范畴的相同历史背景、史实脉络或“标准场景”等,且不能单纯依照两者的直观文字表述为基础及依据进行比对,而应当进一步判断作品之间是否存在改编来源关系,将情节展现作为相似性、关联性判断的基本着眼点,进而比较作者在情节展开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似。电视剧《红高梁》海报
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酷溜网公司与剑圣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京73民终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剑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米提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网公司)是“酷6网”的经营者。上海剑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圣公司)运营由上海米提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提公司)所开发的浏览器,该浏览器具有拦截视频网站广告的功能。酷溜网公司以剑圣公司、米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剑圣公司、米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海淀法院审理认为,剑圣公司、米提公司运营的浏览器所提供的过滤广告选项虽然系用户自行选择安装,但此种设置并非仅为用户提供免广告的便利,更是为了吸引用户下载并使用浏览器。剑圣公司、米提公司作为网络经营者,明知其设置浏览器屏蔽广告功能会对视频网站的经营利益造成影响,仍然主动提供屏蔽广告功能,不正当地取得竞争优势,并对酷溜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有违诚信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海淀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责令剑圣公司、米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开支2.2万元。剑圣公司、米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规则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归责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微播视界公司与六界公司行为保全裁定案原告:北京微博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视界公司)是抖音平台的运营者。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界公司)是“小葫芦”网站运营者。微播视界公司认为,六界公司运营的“小葫芦”网站非法抓取、展示抖音直播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微播视界公司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并以保函提供50万元担保。余杭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微播视界公司为抖音平台直播数据投入大量运营成本,搜集、存储、积累的数据是抖音平台提供公共服务及开发衍生产品的基础。直播数据整体能够为微播视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微播视界公司对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利益。其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六界公司利用技术手段获取抖音非公开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再次,“小葫芦”网站提供的数据覆盖整个抖音平台的用户打赏及主播直播数据,体量极大,如不及时制止涉案行为可能使其规模和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最后,微播视界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仅要求“小葫芦”网站停止获取并展示部分数据,并未要求整个网站停止运行,也没有禁止“小葫芦”网站在合法正当的前提下运营。余杭法院据此作出裁定,责令六界公司立即停止获取抖音平台用户打赏及主播收益数据,并删除存储于服务器中的上述数据。(本裁定尚未公开,相关内容系根据法院官方报道内容整理)编者:
张鑫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律师助理邓思涵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李鹏飞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
律师助理
祁竹轩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卜祥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
律师助理
如欲了解更多资讯
请联系:
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韩雪女士
邮箱:LNBJ
lungtin.